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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现住址安远县**镇**村路口。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因赌博于2015年6月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中山街**号**号,现住址安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因赌博于2014年9月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户籍住址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因赌博于2011年2月2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户籍住址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曾用名黄**,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户籍住址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因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安远县欣山镇富田村老房、山林中等处寻找到隐避场所,以赌“葫芦、螃蟹”的方式开设赌场,免费提供接送、矿泉水、盒饭、香烟等服务,并雇佣专门人员放哨,组织安远、寻乌的赌客前来参赌,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参赌人员每把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每日赌资在几万元至上十万元不等。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采取“轮庄”抽“板费”(每做一个庄抽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板费)的形式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明知杜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为获取高额工资,同意受雇并在安远县城范围内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进出赌场,在进入赌场的路上放哨及指引参赌人员进入赌场内参赌等事项,何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该赌场为了赌客有足够的资金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在杜某某等人知晓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息,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高利贷(每借一万元每日收取五百元的利息)及通过微信扫码方式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参与赌博,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每兑换一万元收取两百至三百元不等的手续费),高利贷及扫码兑换现金的头息、手续费由庄家支付,黄某某共提供高利贷赌资人民币54000元,共非法获利2700元。唐某某共扫码兑换现金提供资金人民币31000元,共提供高利贷赌资人民币47000元,唐某某总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

何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赃3500元,于2020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退赃700元;黄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退赃1万元;唐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退赃200元,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退赃3000元;陈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退赃1305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20时许,在安远县日豪宾馆被安远县公安局抓获;陈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10时许,在安远县南隘口被安远县公安局抓获;黄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10时许被欣山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自行来到派出所,派出所后将其移交至安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车辆等物证;2、微信记录等书证;3、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等人供述与同案人杜某某供述;5、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6、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明知杜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为获取高额工资或利息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放哨、带路、在赌场内提供高利贷、提供兑换现金帮助等,系开设赌场罪共犯。杜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系主犯,有前科,未如实供述,未退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累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进华

检察官助理:魏桂林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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