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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等八人盗窃、抢劫案)_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昭通市**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秧**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村委会**村一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乡**村委会**村上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县**村。因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别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村委会*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镇**村委会**村**片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会**村*片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15日退回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加张某乙为犯罪嫌疑人。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与杨某甲(在逃)、杨某乙(在逃)、杨某丙(在逃)四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附近的山上找了一根木棍,之后又到**下寨**潭的一大砖房,杨某甲和杨某乙把门踢开之后,对看守变压器的李某甲实施采取暴力行为将其捆绑起来,杨某甲和杨某丙守在大砖房的门口,杨某乙爬到变压器上面,杜某某把拆变压器的工具递给杨某乙拆变压器,把变压器里面的铜线拆出来,又把李某甲的手机抢走,经认定被抢变压器价值8000元,手机200元。

(二)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与杨某甲(在逃)、杨某乙(在逃)三人骑着摩托车带着拆变压器的工具,杨某甲带着一根两米多长的竹竿(竹竿用于切断电源使用),来到泸西县**镇**坡**石场旁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变压器实施了破坏行为,杜某某站在旁边放哨,杨某甲和杨某乙爬到变压器上面拆变压器并将里面的铜圈偷走;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

(三)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粱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商量好到石林县**镇**煤矿盗窃电缆线,因没有交通工具,杜某某和梁某某便窜至**镇**煤矿职工生活区戡赵某某家宿舍门口,将被害人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杜某某和梁某某骑着此摩托车接到王某某后,三人一起来到石林县**镇**煤矿盗窃电缆线约45米左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拖至石林县**镇**(地名)路边,后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前来收购,张某乙骑着三轮摩托车从**来到**,杜某某、梁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帮忙把电缆线装上三轮车,又把电缆线拉到石林县**镇**坡顶进行称量,由于所盗窃的摩托车没有油,杜某某、梁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又将所盗窃的摩托车和电缆线以2400元(电缆线2200元、摩托车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将所卖得的钱进行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经认定**煤矿电缆线45米价值:8775元。

(四)201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踩好点并提议去盗窃位于**煤矿**二号井的变压器,被告人杜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都同意梁某某的意见;杜某某、梁某某两人窜至泸西县**镇**煤矿**生活区将赵某某家停放在一单元楼下一辆红色达龙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Y212****)盗走,经认定价值2000元。之后杜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骑着此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来到**煤矿,偷偷从山上走到**煤矿**二号井旁的变压器的位置,杜某某用扳手把变压器的螺丝松开,把变压器从安装变压器的台子上推下去,然后打开盖子,把里面的桶状的铜圈取出来,一共有三个铜圈,大约重180公斤,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用偷来的摩托车把三个变压器铜线圈拖到梁某某在圭山居住的出租房内,杜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将偷来的变压器铜线圈卖给张某甲;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

(五)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骑着从赵某某家盗窃的摩托车来到弥勒**煤矿,11月2日凌晨2时许,把骑来的摩托车扔在***煤矿职工宿舍背后的山坡上,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窜至**煤矿职工食堂旁的车棚内,将朱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感觉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X8PCK3B0********,发动机号码:G610****)和许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PCK5S9********,发动机号码:YA0****)从车棚里面推出来并偷走;经认定:朱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许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800元。

(六)2018年11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杜某某事先踩好位于**山煤矿的点,当天凌晨4时许,杜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拉着作案工具来到**煤矿,杜某某用扳手把变压器的螺丝松开,把变压器从台子上推下去,然后打开盖子,把里面桶状的铜圈取出来,一共有三个铜圈,大概重160公斤,变压器铜圈偷好之后,曾某某联系**村的曾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微型车来拉盗窃的变压器铜线,来到之后曾某甲又开着车把铜线送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将铜线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张某甲,大约卖得6000元左右,支付500元的车费给曾某甲后,将所卖得的钱进行私分。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17000元。

(七)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事先踩好位于泸西县**镇**公路边的**洗煤厂的点,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开着马某某租来的一辆奥迪车车牌号为云******拉着作案工具,来到**洗煤厂将两个变压器撬开,把里面的铜线圈取出来,大约有300公斤重的铜线,把铜线装上车会后,马某某就直接把车开到金马被告人张某甲家,把铜线圈卖给了张某甲,大约卖得10000元多,支付马某某的车费600元后,将卖得的钱进行私分。经认定容量为250KVA变压器价值:17000元、容量为300KVA变压器价值:10000元。

(八)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由被告人杜某某和王某某踩好位于石林**镇**村委会**村**煤矿的点,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开着马某某租来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云******,在该煤矿井口旁的绞车房里盗窃了200米左右的电缆线,电缆线重大约有150公斤,把偷来的电缆线直接拉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将电缆线以每公斤38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大约卖得6000多元,付给马某某车费600元后,将所卖得的钱进行私分。经认定该电缆线价值14000元。

(九)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和王某某踩好位于石林**镇**村委会**村**煤矿的点,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开着马某某租来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云******来到煤矿井口上方(山坡上)盗窃了一个变压器,将铜线扯散,当时偷走了约180公斤,还剩下五六十公斤铜线没有偷走,把偷来铜线直接拉到被告人张某甲金马家卖得6000元,支付马某某的车费600元后,将所卖得的钱进行私分。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38500元。

(十)2018年11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和王某某之前踩好位于石林**镇**村委会**村**煤矿的点,杜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开着马某某租来的长安欧诺,车牌号为云******到**煤矿的井口下方(山沟下)盗窃了一台变压器,里面的铜线约140公斤;又把上次在井口上方(山坡上)盗窃未带走的变压器剩余铜线一起偷走,重约60公斤,后将全部铜线直接拉到被告人张某甲金马家里,大约卖得7000元,付给马某某600元的车费后每人分得2000多元;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13000元。

(十一)2018年12月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杜某某事先踩好位于**煤矿*一号井的点,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开着马某某租来的奥迪轿车云******带着作案工具,来到**煤矿*一号井的点,刚把变压器的螺丝松开,从架子上推下来就被守煤矿的人发现了,王某某抱着一个铜圈就走,但铜圈太重,后面又有人追,王某某赶紧丢掉了铜线圈跑了。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11000元。

(十二)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去踩好位于**煤矿的点,变压器旁边拴着两条狗,梁某某为了偷变压器就把栓狗的链子用破坏钳剪断,把两条狗拖到了山上,隔了一两个小时,梁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和马某某,马某某开着租来的长安欧诺车牌号为云******拉着王某某,带着作案工具来到**煤矿盗窃了一台变压器铜线,大约有180公斤铜,把变压器铜线拉到被告人张某甲金马的家里卖给了张某甲,以每公斤34元的价格,张某甲付给了杜某某大约6000多元,支付马某某600元车费后每人分得1000多元钱。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

(十三)201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踩好位于泸西县**镇*煤矿的点后,当天晚上带着杜某某、梁某某去偷,正准备实施盗窃风机上的电缆线,由于来了一辆车而放弃;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杜某某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煤矿风机旁,杜某某就把电缆线用破坏钳剪掉,然后放在摩托车上拉至被告人张某甲金马的家中,电缆线约重76公斤,卖得2800元。经认定该电缆线价值:4501元。

(十四)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先后三次骑着摩托车窜至石林县**镇**煤矿盗窃电缆线,第一次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骑着从弥勒偷来的一辆豪爵摩托车和一辆新感觉摩托车到**煤矿准备实施盗窃电缆线,因有人发现,便把豪爵摩托车丢在现场,骑着新感觉摩托车返回;第二次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骑着新感觉摩托车到**煤矿,将**煤矿井口处40米的电缆线和**煤矿一大砖房内的一圈电缆线,大约长110米盗走;第三次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骑着新感觉摩托车到**煤矿,将**煤矿一大砖房内的一圈电缆线,长约150米盗走。经认定260米电缆线价值18200元。

(十五)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马某某、粱树生三人一起准备出去盗窃变压器,但由于没有找到适合的变压器,便来到**煤矿彭某某经营的焦化厂装机房门口盗窃了三台电机(分别为15KW、45 KW、55 KW的三个电机),后将所盗窃的三台电机拉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卖给了张某甲。经认定:15KW的电机价值1380元,45 KW的电机价值3300元,55 KW的电机价值4170元,三台电机总的价值8850元。

(十六)201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梁某某踩好的点位于**煤矿(*煤矿)半坡上,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开着马某某租来的长安欧诺云G******车,车上拉着作案工具来到*煤矿,由马某某在路边负责放哨,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把正在使用中的电力变压器撬开取走里面的铜线圈,并抱着铜线圈来路边装车,大约有140多公斤铜,并将铜圈拉至被告人张某甲家里卖给了张某甲,大约卖得4600元,付马某某车费700元之后每人分得1300元;经认定该变压器价值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使用刀具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周某甲、范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丙、柏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尹某某、周某丙、高某、钱某某、周某丙、彭某甲、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及被害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9、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圈和电缆线等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2011年、2012年本案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柱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5册;

3、作案工具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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