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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朝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被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董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被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2时许,马某某伙同丁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凌源市人民公园摔跤,期间马某某驾车载丁某甲到凌源市百合大桥上找人借烟,经过在百合大桥上喝酒吃烧烤的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等人桌子前时,被告人杜某甲因马某某车辆扬起灰尘对马某某进行辱骂,后马某某驾车再次经过杜某甲等人吃饭的地点,回到人民公园门口附近告知丁某乙等人百合大桥上有人骂他,便再次驾车返回百合大桥。丁某乙伙同张某某等人向百合大桥方向跑去,到桥头处丁某乙等人在地上捡起砖头向桥上走去,与此同时,桥上的被告人杜某甲一方发现丁某乙等人后向对方扔啤酒瓶子,双方相互谩骂并叫嚣,被告人杜某甲带领被告人董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迎上前,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对丁某乙进行殴打。此时马某某将车停在百合大桥东侧后手持砍刀冲进人群,用刀将正在殴打丁某乙的被告人杜某甲等人砍伤,随后被告人杜某甲离开现场去医院救治,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其他人抢夺马某某手中的砍刀并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马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受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食指皮裂伤、左手中指皮裂伤、左手无名指皮裂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右膝、右肘、左胸背部多发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丁某乙受伤致左手掌挫裂伤、左小指挫裂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共三处)。杜某甲受伤致左股部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皮裂伤、右手食、中、环、小指伸肌腱、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第2掌骨不全骨折,第3、4掌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受伤致左前臂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前臂尺侧屈腕肌、伸腕肌、环、小指、屈指伸肌大部分断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尺骨干单皮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受伤致左前臂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拇指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拇指长屈肌腱断裂伤,桡侧血管神经束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任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董某甲伙同他人因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永文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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