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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租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号。2017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受曾某某邀约,伙同林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林某某提供的车辆,携带林某某准备的鲨鱼砍刀到达林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的**家居城。因此前林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张某某等人多次派人上门蹲守讨债,双方约定在沙市区**路**家居城商谈。被告人杜某某一方到达后,林某某先行下车与张某某商谈,商谈未果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曾某某手持猎刀,刘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四人手持林某某事先准备的鲨鱼砍刀参与打斗,被告人杜某某一方持砍刀砍伤涂某某的头部及背部,倪某某使用随身折叠刀将曾某某后腰部刺伤,随后被告人杜某某一方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7日经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2018年9月21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经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频调取情况说明、林某某公司相关材料、欠条、借条、收条、涂某某住院病案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7号、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活)字[20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外号“某某甲”的微信号截图、林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受邀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张莉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号,联系电话:152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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