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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行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0********,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家住吴忠市**号楼**单元**室,系吴忠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吴忠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8月10日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6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了承揽到吴忠市**建设管理中心的工程,先后29次向时任吴忠市**建设管理中心**和**的李某某行贿1265000元人民币,以达到李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目的。李某某得款后,通过在招投标过程中给评委打招呼为杜某某打高分,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解决征地拆迁、挡工、工程量变更、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杜某某提供帮助,使得被告人杜某某多次承揽到吴忠市**建设管理中心的工程,并顺利施工后领取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126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付强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移送本案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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