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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南通市胖哥俩餐厅切配工,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村**组**号,住江苏省南通市**路**号**公寓**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在“闲鱼”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谎称其有大量口罩出售。被害人曾某某同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杜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微信共转账15680元。被告人杜某某在收到钱后,并未向被害人曾某某同发过任何口罩,而是将微信注销、弃用“闲鱼”账号、丢弃电话卡,使自己不被找到,从而达到其骗钱的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同的陈述、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明细证实,2020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在“闲鱼”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谎称其有大量口罩出售。被害人曾某某同信以为真,向被告人杜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微信共转账15680元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炯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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