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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杜某某(化名“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化名“宋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岳某某,在谎称模特身份获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通过编造“公司拖欠工资,需要交钱给财务发工资”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岳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余元用于挥霍。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刻录聊天记录内容的光盘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以虚构的身份、编造理由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静

检察官助理:蔡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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