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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浠水县**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010年3月更名为湖北**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9年被告人杜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生产。

2009年6月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联合制定下发的《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规定:为调动加工企业入市收购油菜籽的积极性,将委托一部分规模较大、资质较好的中央直属粮油企业和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每市斤1.85元至2.00元的收购价格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油菜籽,并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中央财政给与委托企业收购并加工油菜籽每市斤0.10元的一次性费用补贴。被告人杜某某和陈某甲(已判刑)商量后决定以*甲公司名义申报并于当月获得国家油菜籽托市收购资格。

因*甲公司不具备油脂加工能力,陈某甲一方面委托浠水县**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进行油菜籽代加工,并安排被告人杜某某带公司员工入驻*乙公司进行油菜籽的收购和加工后菜籽油、菜粨的销售工作;另一方面在*甲公司设置油菜籽收购点,收购油菜籽后直接转手销售。

为骗取国家补贴,被告人杜某某与陈某甲商量后决定虚报油菜籽收购加工数量。2009年6月至9月,陈新友安排公司职工通过伪造虚假居民身份信息等方式开具油菜籽收购发票,虚假增大油菜籽收购数量,同时虚开销售菜油和菜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加工大量油菜籽的假象,并安排冯某甲(已判刑)将各种虚假票据收集起来制作申报资料。2009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加工油菜籽1500吨,申报收购加工油菜籽3845吨,其中虚增油菜籽收购量2345吨,向国家申请油菜籽托市收购加工补贴76.9万元,骗取国家补贴款46.9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通知、发改经贸【2009】1362号、鄂粮食文【2009】103号、鄂粮食文【2009】122号、中禾字【2009】69号、基本情况表、请示、企业信息、出资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据、借条、收条、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银行汇划凭证等书证;2.证人库某某、廖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林某某、明某甲、明某乙、章某甲、饶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姜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童某某、陈某丙、汪某某的证言;3.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章某乙、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公司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虚报油菜籽托市收购加工数量,骗取国家补贴款4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路**号。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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