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害人苏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苏某某想购买一批疫情防控期间紧缺物资红外测温仪,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进红外测温仪的情况下,对苏某某谎称自己可以购买到,并发来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实力,同时向苏某某索要定金50000元,苏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向杜伟转款共计50****,后杜某某一直没有发货也没有去购买红外测温仪,而是在苏某某向其索要已经支付的货款时,制作虚假的支付宝转账和聊天记录告诉苏某某已经将货款转自己哥哥和嫂子(虚构),同时告诉苏某某购买红外测温仪一事是哥哥和嫂子联系的,之后苏某某一再追问红外测温仪的事情,杜某某害怕事情败露不得已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25000元,剩余25790元拒不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转款聊天截图、应急物资采购书、营业执照、和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U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购买测温仪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宪继
检 察 员: 康东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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