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2000********,汉族,本科文化,福州**学院在读学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使用从接码平台处购得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使用手机APP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未在“**”平台上使用过的支付宝等方式注册虚假的新用户,刷单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户首单红包。截至2019年9月,共计刷单800余次,骗取**公司红包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所在公司的“**”平台在后台信息比对的时候发现被告人杜某某存在通过虚假刷单骗取**公司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明细,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涉及的详细刷单记录和刷单金额。
3.微信账户截图,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部分刷单收款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涉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接码平台购买新的手机号,通过改机软件改变手机设备号,购买的新支付宝账号进行支付,在“**”外卖平台上注册新用户,骗取平台首单红包共计1万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腾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75059****。辩护人汪某某,联系方式:1822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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