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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6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杜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胡某某购买到低价大众途观汽车的事实,先后以支付购车款、通关系、上临时牌照需要费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承诺可以帮其低价购买一辆大众途观汽车,其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的要求先后转账共计75,230元,但被告人杜某某始终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后其通过王某某得知被告人杜某某用其支付的车款购买了一辆斯柯达明锐二手车,且该车不能上牌、上路,只能用于内部使用。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底,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王某某购买一辆价格为55,000元的斯柯达明锐汽车用于改装,并把车款支付给了赵某某,在购车时王某某告知过被告人杜某某该车不能上牌、过户、上路行驶。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检察官助理:吴呈祯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81652****。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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