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5月份认识被害人郑某某,后两人通过聊天熟识。杜某某编造其朋友母亲生病需要用钱,自己打架被公安机关追查处理案件需要费用等理由,使用其他微信号码冒充其母亲、师兄等他人名义共同向郑某某发送谎言信息,骗取郑某某信任,郑某某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杜某某支付钱款合计77349元,被骗款项全部用于杜某某个人消费,并一直未向郑某某说明情况并归还钱款。2016年被害人徐某某认识了杜某某,杜某某谎称单位员工受工伤,向徐某某骗取15000元,后多次推脱且一直未向徐某某归还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国强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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