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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杜某某谎称其叔叔在教育局有能力办理学生入学,并通过张某某先后联系曾某某等6名学生家长,通过虚假承诺为被害人子女办理入学指标等理由实施诈骗。

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24000元。

2、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5000元。

3、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5000元。

4、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5000元。

5、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5000元。

6、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5000元。

2020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街道**社区**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20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等物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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