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宁夏吴忠市人,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街**家属楼后平房**排**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用自己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秦渠乡**奶粉厂厂区一至三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后杜某某用自己办理的假房产证乘张某某不备将真房产证调换出来,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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