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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09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56号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5克。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鑫

检察官助理:赵 建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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