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313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乡**村**。因吸毒于2020年3月6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杜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内,将一份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乙、贺某某(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3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员住宿登记薄记录、出租房租房登记信息本相关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贺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
4、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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