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323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住西安市**路**家属院**号楼**号,无业。2016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2日释放;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14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采用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在西安市长乐门内公园向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
经鉴定,本次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06克;
2、202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300元的价格,采用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在西安市长乐门内转盘南侧公园边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从其左裤兜内缴获用书纸包裹的毒品一小包。
经鉴定,本次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五、检查、辨认、提取、告知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
2、辨认笔录;
3、提取告知笔录;
4、检测结论告知笔录。
六、鉴定意见
(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294号鉴定文书。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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