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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娃,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花园**栋**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从“*娃子”(男,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2019年8月15日开始,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娃子”处购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赵某某。

1.201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从“*娃子”处购买冰毒后,分别于当晚、8月17日晚及8月19日18时许,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波记饭店”对面西安路路口处,分三次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将每袋重约0.2克左右的三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将购买冰毒全部吸食。

2.2019年8月17日15时许, 被告人杜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一段496号门面前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除毒资外赵某某此次还向杜某某支付了路费20元,赵某某将此次从杜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

3.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杜某某支付了毒资200元,杜某某收取毒资后,将一袋净重约0.2克的冰毒埋藏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南河396号“广汇花园”东2门大门南侧角落并告知赵某某,赵某某到该处取走冰毒后全部吸食。

4.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从“*娃子”处购买6袋冰毒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波记饭店”对面西安路路口将其中1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从杜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冰毒5袋(经称量,5袋冰毒净重分别为0.37克、0.3克、0.29克、0.33克、0.22克,共计净重1.51克);侦查人员从刘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杜某某所卖冰毒1袋(经称量,净重为0.25克)。后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贩卖的6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物证:现场扣押的毒品及涉案的手机,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通话记录等,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通过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入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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