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平鲁区,住**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从2020年5月20日左右开始贩卖土制海洛因,于2020年6月2日在朔城区金山怡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222克。
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向贾某某、武某某、蔚某某出售毒品。贾某某向其购买毒品5次,花费1000元,约0.5克;蔚某某向其购买毒品4次,花费400元,约0.2克;武某某向其购买毒品45次,花费13881元,约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杜乐,男性,1976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6052605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平鲁区,住金山怡园2号公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乐从2020年5月20日左右开始贩卖土制海洛因,于2020年6月2日在朔城区金山怡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222克。
被告人杜乐多次向贾吉、武俊峰、蔚锋出售毒品。贾吉向其购买毒品5次,花费1000元,约0.5克;蔚锋向其购买毒品4次,花费400元,约0.2克;武俊强向其购买毒品45次,花费13881元,约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杜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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