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26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本市天河区粤垦路瑞心苑公交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二小包,从中赚取人民币1600元,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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