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3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庞某某。之后,公安民警将庞某某、杜某某抓获,并从杜某某处提取到手机一部、毒品K粉疑似物一包(净重0.45克),从庞某某处提取到手机一部、毒品K粉疑似物一包(净重0.78克)。经鉴定,现场提取扣押的毒品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杜某某、庞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利而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虹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620元现暂扣于兴业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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