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购毒人员廖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犯罪嫌疑人杜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杜某某。同日14时30分许,杜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将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和毒品麻古疑似物2颗贩卖给廖某某,随后廖某某吸食了一点冰毒和麻古,杜某某离开现场后在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卧室床头旁边的桌子上查获净重0.28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净重0.09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1颗以及净重0.07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四分之三颗。民警当场从杜某某身上查获一个铁盒,内有净重分别为0.44克、0.30克、0.30克、0.39克、0.96克、0.41克、0.88克、0.80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8袋(共计净重4.48克)以及净重分别为0.10克、0.09克、0.09克、0.00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4袋(共计净重0.28克),并提取扣押杜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罗旭婧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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