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79********,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钦北区大寺镇望海岭旅游区附近一座山下贩卖了2小袋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得款毒资200元。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杜某某身上扣押302元人民币、一台手机和5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黄某某身上扣押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杜某某、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手机、毒资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海洛因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思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