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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博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博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季,被告人杜某某因患尿毒症,为了支付医疗费用开始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通过贩毒人员王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冰毒,并贩卖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1、201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事先将装有1克冰毒的烟盒放至博爱县孝敬镇坞庄村口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2、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10号病房内准备将冰毒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该病床内搜出疑似毒品19包。经称量,毒品净重13.5克;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博爱县**小区**号楼**单元**号闪某某家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闪某某贩卖10克冰毒。

    4、2019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博爱县**小区**号楼**单元**号闪某某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闪某某贩卖10克冰毒。

    5、201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博爱县**小区**号楼**单元**号闪某某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闪某某贩卖10克冰毒。

    以上所述,被告人杜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44.5克,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十九包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扶沟县公安局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丁某某、闪某某、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4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博爱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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