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与欲购毒品的违法人员薛某某取得联系,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黑山路东侧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其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当其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即缴获用于交易的毒资四百元和疑似毒品二小包(编号1至2,分别净重0.16克、0.37克);并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编号为3,净重为0.71克),从其电动车尾箱查获疑似毒品五小包(编号4至8,分别净重为0.16克、0.16克、0.15克、0.32克、0.15克)。经物证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学龙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毒资人民币400元暂扣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