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杜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5月7日于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2月1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吸食毒品需要,联系到被告人杜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五次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联系杜某某,询问能否帮其购买到冰毒,杜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之前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于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冰毒约0.2克,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烟酒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00元;
2、2019年7、8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联系杜某某,询问能否帮其购买到冰毒,杜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之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冰毒约0.2克,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烟酒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00元;
3、2019年7、8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联系杜某某,询问能否帮其购买到冰毒,杜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之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冰毒约0.2克,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烟酒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00元;
4、2019年7、8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联系杜某某,询问能否帮其购买到冰毒,杜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之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冰毒约0.2克,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烟酒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2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联系杜某某,询问能否帮其购买到冰毒,杜某某随后联系“大某某”,并在“大某某”带领下,购买到毒品0.2克,之后和其一起将毒品送给杨某某经营的清江浦区“**烟酒店”,收取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将1200元交给“大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晓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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