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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49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号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群众李某某通过互联网上的联系方式互相添加了的微信,双方谈好由李某某以每克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克,由李某某支付路费1200元,金额共计520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被告人杜某某将上述毒品送至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汽车站见面交易。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约李某某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路**号**内见面,被告人杜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5200元人民币交给贩毒人员,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经称量,被告人杜某某贩卖的毒品1包重4.70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一小包(白色晶体),粉红色湿纸巾袋一个,毒资面值100元人民币52张,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刑事判决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毒)字[2019]06022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工具测试照片,交易录像,抓获视频,称量、取样、扣押视频,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燕

202035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随案移交物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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