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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贪污、受贿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66********,汉族,大学学历,灌南县**局(灌南县**局,以下单位名称同)原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号,现住新安镇**小区**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灌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5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后勤装备、财务、花园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采取虚开发票报销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7979.4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同孙某某采用虚开发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款,并将骗取的公款放入单位“小金库”中由孙某某保管。被告人杜某某同孙某某将“小金库”中182000元用于为杜某某个人购买两辆别克牌轿车。

  2.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同孙某某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局及下属单位花园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公款24275.19元,用于缴纳被告人杜某某家庭电费。

  3.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情况下,使用单位加油卡为其个人车辆加油,侵吞公款51672.9元。

  4.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加油发票等手段,侵吞环境卫生管理所公款55000元。

  5.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同孙某某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局及下属单位花园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公款50044.38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杜某某个人车辆的保险、保养、维修等费用。

  6.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同孙某某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局下属单位环境卫生管理所、花园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公款8045元,用于被告人杜某某个人购买金龙鱼、鱼缸灯及饵料。

7.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同孙某某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局及下属单位花园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公款36942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杜某某个人去南京消费及缴纳车辆违章、购买车辆导航、轮胎、旅行箱、鞋服、电脑、门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干部任免文件、电费缴费记录、油卡充值消费记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魏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花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侍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3000元,为他人在工程款拨付、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银燕服装经营部老板叶某某15000元,为叶某某在验收服装、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恒发花木经营部老板王某甲100000元,为王某甲谋取利益。

  3.2015年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非法收受或索要下属单位职工朱某某25000元,为朱某某在工程款拨付、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8年春节和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职工苏某某8000元,为苏某某保留职务提供帮助。

  5.2019年春节,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职工孙某某5000元,为孙某某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6.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单位职工黄某某20000元,为黄某某在协调工程款、承揽工程、调整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2019年8月,因孙某某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杜某某为掩饰犯罪而将20000元退给了黄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在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灌南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向灌南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57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干部任免文件、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记账凭证、苏通卡账号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苏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被灌南县监察委员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灌南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宝强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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