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市,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东里**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日至11月4日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张某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杜某某,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每办理1套银行卡给杜某某1500元。后杜某某找到文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许诺每办理1套银行卡给文某某、李某某1000元。随后文某某、李某某分别办理了2套银行卡,将4套银行卡卖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办理了3套银行卡,并将上述7套银行卡卖给了张某某。2019年9月16日12时至21时,王某某被刷单诈骗了102240元,其中向李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了34200元,向文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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