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街道**路**汽修厂内,由被害人曹某某给其所驾驶的川A*****货车底部传送轴加黄油的过程中,应被害人要求在明知被害人没有从货车底部出来的情况下驾驶川A*****货车往前挪动了30cm左右,被害人曹某某被车辆碰撞导致颈椎骨折离位伴瘫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拨打120送被害人就医抢救。2019年12月20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颈椎及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接到传唤后主动到郫筒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无前科、已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故根据相关法律,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半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青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5120****;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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