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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东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有限公司**项目仓库钢结构施工现场负责人,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镇**村**号,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安排东营市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龚某某、倪某某等人在做江苏**有限公司**项目仓库工程时,后遇下雨,被告人杜某某即安排施工人员停工并从仓库钢结构厂房屋面返回地面。在此过程中,身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杜某某未履行自身职责、未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提醒刘某某等人配备和采用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致使参与施工作业的刘某某在从柱杆支撑钢结构返回地面的过程中不慎跌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组织生产、作业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超运

检察官助理 王常青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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