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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务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杜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先后向丁某某、林某某销售贵州茅台酒(中国空军)、贵州茅台酒(北京军区)、五粮液、国窖1573等各类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杜某某持有的白酒包装袋、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标注册信息、银行卡资金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雪松

检察官助理:苏航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1222****,保证人侯某某联系电话:1326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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