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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翟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根据其提供的样品,在其经营的郓城县**瓶盖厂内,非法制造8万个带有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并销售给翟某某。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至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瓶盖照片;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翟某某对杜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伪造、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旭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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