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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号,修理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2月2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21时,杭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杭锦旗*镇*村*社杜某某家中凉房内发现一支疑似枪型物,该枪型物全长1584mm,有铁质钢托和铁质枪管。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管一支、枪托一个、火门三十四个;2.书证: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基本情况、嫌疑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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