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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街道**村**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9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9年9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从同村村民处获得1把鸟铳,后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将该鸟铳长期存放在其位于浏阳市**街道**村**村**组**号家中卧室衣柜上,期间,偶尔用于打猎。2019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查获该鸟铳。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尿检照片、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潘某某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贝雪竹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8695****)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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