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无固定住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蚌埠市原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4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蚌埠大戏院楼下一家银行交给徐某乙人民币2.2万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月22日徐某乙(已判刑)携带2.2万余元现金,从蚌埠市前往阜阳市以1.9万余元购买51.1克毒品海洛因和65.2克毒品配料。徐某乙携带毒品在返回蚌埠时,在怀远县荆涂大桥收费站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约50余克的白色块状物体和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70克左右的不明白色粉末。
2006年8月22日,公安民警搜查徐某乙的住处,从徐某乙家中的衣服中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从徐某乙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重51.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徐某乙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2006年9月8日,公安民警在蚌埠市蚌山区华纺小区附近抓捕被告人杜某某时,被告人杜某某抗拒抓捕并逃跑,随后公安民警对其蚌埠市蚌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阳台处发现一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在杜某某住处查获的11.7克不明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单、照片、蚌埠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统一付款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条、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李某某、徐某丙、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出资伙同他人购买,意图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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