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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在灌河流域淅川县上集镇李家营村、老坟沟村、槐树洼村等水域用特型打鱼机进行电打鱼。经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属于禁渔期,上集镇贾沟码头以上灌河干流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上集镇李家营村水域属于上集贾沟码头以上灌河干流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电击鱼属于禁用渔具。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向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举报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肖某某、肖某甲和李某某的证言;3、视频资料、现场照片;4、情况说明、禁渔通告、水域图、证明;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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