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12时许,周某某(已判决)雇佣被告人杜某某及付某某(已判决)驾驶浮子阀从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出发航行至东经121度54分、北纬31度38分海域,明知在禁渔期,仍使用禁用的渔具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在该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当场查获,现场还查获梅童鱼89千克、小蟹52千克。经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使用的渔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根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禁用渔具。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浮子阀、底扒网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杜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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