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8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祯,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491****。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7627****。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1:秦鹏飞,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1299****。
辩护人2:张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电话:1881787****。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7324****。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街道,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电话:1391706****。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村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6227****。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至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注册成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由杜某甲负责销售、叶某某负责技术支持,后招募被告人都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及杜某乙(另处)等人为公司技术人员,招募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销售人员,以提供查询数据服务接口的方式为他人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渠道。2018年3月19日,**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已判刑)为获取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服务接口,让被告人张某某沟通、介绍杜某甲给王某某认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为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仍然介绍王某某和杜某甲认识,后王某某以**服务(苏州)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充值5万元人民币,后通过该公司数据服务接口多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经查证:累计为他人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4819次,其中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02次、公民个人名下房产、车辆信息786次、个人综合信息(身份证照片及其贷款信息)3831次。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脑、手机(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王某某、戚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勘查试验、侦查试验、光盘信息内容情况说明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登记表、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供他人查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丙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叶某某、都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全部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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