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现住娄底市娄星区**栋。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汉川市,现住娄底市娄星区**栋。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杜某甲以21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死亡)处购得制作假证的工具及一些半成品。之后,杜某甲来到东北一些城市,在一些小区的墙壁上盖了一些制作假证的联系方式,通过QQ、微信、电话等方式承接业务,在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街**巷旁民房*楼的租住房内,利用制作假证的工具按照“客户”要求制作好假证,通过顺丰等快递将制作好的假证交给“客户”,采取货到付款或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制证费用,每个假证收费80元至200元不等,至2018年7月10日被抓获为止,共获利4万余元。其中2017年7月,杜某甲为崔某某伪造了一张假驾驶证,获利15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杜某甲制作假证件,仍帮其接“客户”的电话、且两次为其将装有假证件的包裹交给快递员。
2018年7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甲,并在其住处查获其伪造的1个事业单位印章印模、1个国家机关印章印模、4个身份证件、1个国家机关证件(即吉林大学公章印模、长春市公安局东方广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模、为“客户”伪造的韩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陈某某的驾驶证、乔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及用于制作假证件、印章的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晒版机一台、切割机一台、钢印机一台、印章14枚、塑料制简易印章2箱、大量空白证件等。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邀违法所得5万元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证件、印章、工具等物证图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快递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杜某乙、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杜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况,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杜某甲数罪并罚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吴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27389****、1557637****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U盘1个
3.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晒版机一台、切割机一台、钢印机一台、印章14枚、塑料制简易印章2箱、大量空白证件等,追缴赃款5万元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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