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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周某某等盗窃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7年5月3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某、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提议由被告人杜某甲、姚某甲办理银行卡并绑定“云闪付”及微信后出售,再通过“云闪付”随时关注已售出银行卡的进账情况,待有大额资金入账后即通过微信提现,自己收取提现金额的20%作为提成,余款归杜某甲、姚某甲所有,杜某甲、姚某甲均表示同意。次日上午,杜某甲、姚某甲各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周某某转卖给阳某某,阳某某又转卖给被害人蒋某某。随后,蒋某某持有的姚某甲、杜某甲的银行卡分别汇入人民币14000余元、22000元。2019年12月24日,姚某甲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14000余元人民币盗走,2020年1月2日,杜某甲通过挂失后补办新卡的方式将22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其中的1700元分给周某某。

2020年1月15日,杜某甲退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2500元,姚某甲退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杜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杜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慧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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