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60226005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凤鸣镇**街**号**栋**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彭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彭山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600719151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凤鸣镇南巷街33号1栋2单元2楼1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居住的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廖翔、谢意(音)5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民警对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廖翔等人分别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量刑建议工作规定,杜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以及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翔
检察官助理:张美艳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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