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现住陕西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现住陕西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8月1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4月20日解除收容审查,同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被本院决定,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日上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与赵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四人相约前往扶风县赵某某舅父承包的山庄游玩。四人步行途中,被告人杜某甲与刘某某走在前面,约11时许,二人途径扶风县**镇***村一组张某甲苹果园,刘某某溜进苹果园偷窃苹果时被张某甲发现,二人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之弟张某乙闻讯赶来,刘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杜某已继续与张某甲、张某乙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正在周围干农活的韩某某、张某丙闻讯赶至现场帮助将杜某乙控制,韩某某拿走杜某乙随身携带的刀子。此时,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步行至现场,见状后上前帮架。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三人与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厮打起来,期间,杜某甲夺走张某甲手中农具双齿。杜某甲向韩某某要刀子,韩某某将刀子扔到地上。
被告人杜某乙捡起刀子,持刀挥舞吓唬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杜某甲从杜某乙手中夺过刀子,转身在韩某某胸部戳了一刀,韩某某追打杜某甲,杜某甲躲闪后,又持刀在韩某某背部戳了一刀。杜某甲、赵某某逃离现场,杜某乙被村民抓获。韩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穿心脏,致其发生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杜某甲、赵某某乘坐三轮车逃至武功镇,将作案工具刀子扔在路边的水泥板里,后继续乘车逃往西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杜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玉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现羁押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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