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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杜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杜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杜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杜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蚌山区**家园**栋**室。被告人杜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甲、杜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3月2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6日补查重报;于同年5月22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于2019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及家人因土地纠纷与凤阳县**镇居民王某乙家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王某甲、杜某丙、杜某丁等十人来到王某乙家,见王某乙及其母亲张某某在家中,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甲与张某某、王某乙母女发生撕打,造成王某乙、张某某受伤。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丁在旁说“给我打”等话。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甲、杜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王某甲、杜某丁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甲、杜某丁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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