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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杜某乙等3人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蓟州区**镇******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2009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2009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伙同杜某丁、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乙驾驶冀B*****号面包车,李某某驾驶津C*****号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周良街道上京嘉园东侧人工湖张某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饲养的鱼,后将鱼变卖,获赃款人民币500余元后俵分。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伙同杜某丁、李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乙驾驶冀B*****号面包车,杜某甲驾驶晋L*****号轿车,李某某驾驶津C*****号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周良街道上京嘉园东侧人工湖张某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饲养的鱼,后将鱼变卖,获赃款人民币3800余元后俵分。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乙伙同杜某丁、李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乙驾驶冀B*****号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周良庄街道上京嘉园东侧人工湖张某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饲养的鱼10余斤,后被四人俵分。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甲驾驶晋L*****号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周良街道上京嘉园东侧人工湖张某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饲养的鱼,后将鱼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00余元后俵分。

2019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甲驾驶晋L*****号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周良庄街道上京嘉园东侧人工湖张某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饲养的鱼,后将鱼变卖,获赃款人民币300余元后俵分。

202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乙驾驶冀B*****号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周良街道上京嘉园东侧人工湖张某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饲养的鱼。盗窃鱼池内约40余斤鱼后,被张某某发现,杜某乙驾车拉载杜某甲、杜某丙,摆脱张某某朋友庞某某、刘某某拦截后逃跑,致使庞某某、刘某某车辆受损。后三人将鱼变卖,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80余元后俵分。

综上,被告人杜某甲共参与盗窃5起,被告人杜某乙共参与盗窃4起,被告人杜某丙共参与盗窃4起。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鱼的市场零售价格,庞某某、刘某某受损车辆维修价格不予受理。

案发后,部分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渔网等物证;

2、​ 承包协议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 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建

检察官助理:许栋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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