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沂源县**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村**号,住**村。2013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村**号,住**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乙因琐事与魏某某、齐某某产生矛盾并电话约架。后杜某乙联系杜某甲、赵某甲、崔某某帮忙打架,杜某甲随后联系了赵某乙,赵某乙又联系了赵某甲。双方在沂源县城银座佳驿酒店门口见面后,杜某甲用辣椒水喷射魏某某和齐某某,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魏某某用弹簧刀的刀把打伤杜某乙头部及赵某甲的太阳穴。经鉴定,赵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魏某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有行政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杜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中
**村*区**号;被告人杜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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