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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杜某乙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排村**小区**号,职业:务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排村**小区**号,职业:务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4月,唐某发(已判决)、欧阳某达(已判决)与欧某某(在逃)等人,经孙某文(已判决)联系,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租赁孙某春位于**乡**村**组黄坑岽的山场开采稀土,事后,唐某盛(已判决)、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乙先后入伙,共7人分成8股,欧某某占二股,其余每人各占一股。唐某发的股金从其挖机工资中冲抵,欧阳某达的股金由欧某某所欠其借款中支付,孙某文投资3万元,唐某盛投资6万元,杜某甲投资4万元,杜某乙投资3万元。矿点日常生产由欧某某负责,杜某甲负责抽水、看管矿点,唐某发负责管理矿点的账目,其他股东出资不参与管理。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堆浸的方式开采稀土矿,至2011年11月,生产湿稀土73包,分别藏匿在安远县**镇**排村杜某乙家中、高云山乡沙含村村民谢某莲、谢观某家中,该湿稀土分别被安远县稀土综合执法大队和安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非法矿点破坏稀土资源为5.95吨,每吨价格359000元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2136050元。

2011年10月,唐某发、欧某某又承租离上述矿点不远的刘某豪的山场开采稀土,该矿点在堆土过程中(尚未注液),转由欧某某处理,事后每股分得现金8000元。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孙某春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欧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1360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进华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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