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2005年6月1日15日因强迫交易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召集被告人赵某某,到达凌海市新庄子**村部附近的加气站门口,杜某甲无故阻拦刘某甲在新庄子**村承包的千亿斤粮增产工程,后杜某甲与刘某甲的施工管理人员陈某某发生口角,杜某甲和赵某某先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杜某甲使用木棒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2.证人何某某、刘某乙、陆某某、杜某乙、杜某丙、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丁、田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丙、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11月因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本案系在杜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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