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聚众斗殴,于2006年1月16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第十届委员会**,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栋**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妨害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16年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旱林,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段**号**单元**号。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9年2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通江县**路**小区**栋**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强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园**栋**楼。因聚众斗殴,于2003年11月3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10年5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园**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3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街1号,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1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为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因聚众斗殴,于2003年11月3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医院对面**房**楼。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5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7年6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社区还房**栋**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小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泉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通江县**镇**街**小区**楼**楼**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通江县**镇**小区**栋**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路**号**邸**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0年5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1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1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5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大厦**楼。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5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社区**街。因吸毒,于2010年5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5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353号。因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5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宁寿县**桥出租房。因盗窃,于2007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6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谯川,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单元**楼**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小区**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0年5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于2017年3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扰乱企业工作秩序,于2011年12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在巴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4组186号,住四川省通江县**大道**房**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巷**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段**号**花园**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29日被巴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巴中监狱服刑。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巷**号**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通江县**镇**小区**栋**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1998年左右,何某甲、路某乙、周某甲、贺某某 、杨某甲(大)等人受香港黑帮电影影响自命名成立“东兴帮”,公认何某甲为老大。2000年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加入,地位仅次于何某甲。2001年左右,被告人杜某甲收杨某甲、易某某等人为小弟。2002年2月6日晚,因被告人杜某甲与廖某某有矛盾,廖某某雇请枪手将杜某甲、杨某甲(大)打伤。何某甲、杜某丁(杜某甲弟弟)等人认为系陈某庚幕后指使,便纠集杨某甲、杨某甲(大)、易某某等人冲入陈某庚家中将陈某庚、张某某打成轻伤,将周某乙打成轻微伤。因此案,何某甲外逃,杨某甲(大)等人退出,杜某甲成为“东兴帮”老大,并标志着杜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因“东兴帮”成员李某某、袁某甲被“全城帮”米某某、陈某辛等人砍伤,2003年9月16日、17日晚,被告人杜某甲召集“东兴帮”成员召开会议,安排周某甲组织“东兴帮”成员40余人在通江县城寻找“全城帮”成员打击报复,树立强势地位,并将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原**赵某丁砍伤。杜某甲及其领导的“东兴帮”因此案在通江县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件发生后杜某甲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7年10月杜某甲被释放回到通江,易某某、周某甲等人带领“东兴帮”成员为其接风,部分“东兴帮”成员又回归到杜某甲手下。2007年底开始,杜某甲、陈某甲纠集向某乙、向某甲、杨超、赵某甲等成员在通江县城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200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凭借“东兴帮”的非法影响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杜某甲、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杨某甲、陈旱林、向某甲、杨超、赵某甲、赵强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向某乙、袁某甲、景某甲、杜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周某甲、易某某(已过追诉时效)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陈泉明、陈某丁、景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陈某戊、谢某甲、谯川、苟某甲、路某甲、陈某己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必须听从老大安排指挥,成员之间要团结、打架要狠、老大负责善后、不准吸毒”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2007年底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在通江县城多处开设赌场,通过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使用暴力、威胁、软暴力手段收取非法债务,以此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为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豢养组织成员,允许组织成员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获取利益归组织成员所有。杜某甲、陈某甲还为组织成员在犯罪后提供保证金、帮助支付赔偿金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打压竞争对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恐吓、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在通江县实施犯罪活动19起,违法活动11起,共造成2人重伤、8人轻伤、4人轻微伤。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致使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不敢举报、控告。随意殴打公职人员,致使包括2名公安民警在内的3名公职人员受伤。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向公职人员催收非法债务,逼迫公职人员走上犯罪道路,迫使多名公职人员逃离通江。对通江县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通江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
二、杜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2年2月6日晚,因被告人杜某甲与廖某某有矛盾,廖某某找人用枪把杜某甲、杨某甲(大)在通江县“GNG迪吧”打伤。杜某甲领导下的“东兴帮”成员杨某甲、杨超、贺某某、路某乙、何某丙、易某某、杨某丙、向某戊、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大)、刘某乙在通江县周家坝和东门大桥路口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排查,在通江县城全城搜索,后在蹇家山抓住了廖某某和两名枪手。被告人何某甲因与陈某庚有矛盾,便谎称廖某某交代枪手是陈某庚雇请的。2002年2月7日凌晨,何某甲带领杨某甲(大)、杜某丁、杨某甲、张某某、路某乙、王某戊、王某丙、刘某乙、屈某某、易某某、何某戊等人冲入陈某庚家中。何某甲、易某某、杨某甲(大)、杨某甲、杜某丁用木棒、砖头、铁链对陈某庚、张某某、周某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庚、张某某为轻伤,周某乙为轻微伤。
2.2008年4月15日上午,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龚某某被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围攻,心里不平,便联系好友肖某某叫其帮忙找人殴打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肖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甲叫其帮忙,杜某甲安排何某乙(已判刑),何某乙联系杨某丙(已判刑),并纠集张某甲、谢某乙、张某乙、杨某丁、何某丙在通江县城搜寻围攻龚某某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后杨某丙、张某甲、谢某乙找到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甲,强行将吴某某往出租车上拉,吴某某反抗,杨某丙、张某甲用脚踢吴某某,并各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胁迫吴某某上出租车。按照何某乙的安排,杨某丙、张某甲、谢某乙三人先将吴某某挟持至通江县卫生宾馆,后又将吴某某挟持至通江县原农机一厂公路边和河坝一麦地角,以吴某某殴打交警需要医药费为由向吴某某要钱,吴某某被迫同意支付现金2000元。后何某乙指使杨某丁、张某乙二人与吴某某一道去其家中取钱。在此期间,被害人吴某某父母及妻等人得知吴某某被人持刀挟持,遂组织数十人阻断东门大桥一带交通。杨某丁、张某乙在前往吴某某家中取钱途经此处时,见事情败露,才放开吴某某逃离现场。
3.200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未婚证明时与工作人员王某丁发生纠纷。陈某甲电话叫来何某乙、杜某甲等人,杜某甲叫来了赵某甲。在陈某甲向何某乙、杜某甲等人指明王某丁后,何某乙使用钢印将王某丁头部、腰部砸伤。期间,王某丁电话叫来其分管领导刘某丙对双方进行劝解,杜某甲、赵某甲阻止刘某丙对王某丁实施救助。经鉴定,王某丁本次损伤为轻伤。
4.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旱林的岳父杜某戊与王某丙、祁某某夫妇因雨棚损毁发生纠纷。祁某某打电话邀约社会青年吴某某带人前去帮忙,杜某戊也叫来了其女婿陈旱林、女儿杜某己,杜某己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接到电话后分别给杜某甲、蹇某某(已死亡)、向某甲、杨超等人打电话。吴某某邀约了几名社会青年持刀去杜某戊家,与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赶到的蹇某某、向某乙、杨某丙(已判决)等人在楼道发生口角及追砍。后蹇某某、向某甲、杨超分别向李某某、杨某丙、陈旱林(已判决)等人打电话邀约其到五马桥光荣院。蹇某某在现场问那伙拿刀的人是谁,杨某丙称是张某某的弟娃儿,杜某甲便说在全城找张某某,陈旱林提出将张某某的唐韵茶楼砸了。后陈旱林、杨贵程、陈某戊等人乘坐出租车赶到唐韵茶楼,陈旱林、杨超、杨贵程、向某乙、景某乙、陈某戊、李某某、蹇某某等人持刀、钢管对唐韵茶楼的吧台和玻璃门进行打砸。杨某丙持刀将李某某左手背砍伤,后又用刀将唐韵茶楼左边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唐韵茶楼的损失为4314元。
5.200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超、向某甲、谢某甲、谯川到通江县诺江镇**广场**栋**楼**号李某乙的住处找李某乙催收高利贷,赶到此处发现屋内无人,向某甲提出给门加一把锁。谢某甲、谯川找来电焊工将该房屋防盗门用电焊焊死。同年10月29日,杨超再次叫谢某甲去该房屋处看一下,谢某甲、谯川发现李某乙的姐夫周某丙在屋内,遂敲门入室并电话通知杨超。杨超、向某甲来到李某乙屋内,不久后李某丙进入屋内,杨超、向某甲叫李某丙、周某丙替李某乙还钱,李某丙、周某丙不同意,杨超提出将房屋过户给他,李某丙不同意,杨超先后两次将李某丙抓住拖到窗户处将李某丙的头往窗户外按,并以孩子出车祸相威胁。谢某甲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拿在手上,杨超、向某甲在该屋沙发上当着李某丙、周某丙吸食冰毒。后杨超提出让李某丙、周某丙将房屋出租给杨超,并让周某丙当场签订了为期三年、租金每年8000元的租房协议,并注明第一年的租金已付,但杨超并未支付租金,并将李某丙、周某丙的两把房屋钥匙收走。后李某丙、周某丙被迫将该房屋出售,将售房款中的三十多万元给付杨超。
6.2010年6、7月份,李某丁组织席某某、苟某乙等人在通江县世博金都宾馆内打牌。被告人杜某甲认为李某丁组织的赌场影响了他们赌场的生意,便指使被告人陈旱林、杨超去李某丁的场子捣乱。一天,陈旱林到李某丁组织的赌场内与席某某、苟某乙等人炸金花,打完一场后陈旱林打电话叫苟某甲来炸金花,自己先行离开。后陈旱林带领杨超、赵强安、路某甲等人冲进席某某、苟某乙等人的房间,以席某某、苟某乙作弊赢了苟某甲的钱为由,对苟某乙实施殴打。后陈旱林、杨超、赵强安、路某甲、苟某甲等人又将苟某乙、席某某带至通江县天诺明珠酒店的一个房间,叫苟某乙、席某某退还苟某甲13000元钱,并继续对苟某乙实施殴打。因苟某乙、席某某钱不够,席某某提出出去找钱。李某丁前来找陈某甲说情,后陈某甲将李某丁和席某某放走。席某某走后不久,因担心苟某乙又回到苟某乙所在的房间。后苟某乙请周某丁担保,陈旱林等人才将苟某乙、席某某放走。第二天,苟某乙、席某某共计给陈旱林13000元。
7.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应赵某丁邀约前去处理赵某丁的父亲赵某戊与李某戊的纠纷,赵某甲等人向李某戊索要赔偿,并将李某戊带至通江县凯旋门酒店。李某戊电话求助张某甲前来相救,张某甲给其哥哥张某乙打电话,请求张某乙前去协调。张某乙到凯旋门酒店找到赵某丁后没协商好。于是电话通知马某某前来帮忙,马某某电话通知张某丙前来。后张某乙、马某某等人在凯旋门茶楼喝茶,被告人向某甲、赵某甲等人在张某乙不远处喝茶,其看见马某某等人进入张某乙的川Y5****黑色越野车里后,指使李某甲、杨某丙、王某甲、杜某乙、景某甲等人对张某乙的越野车进行打砸。张某乙下楼后发现车辆被砸,遂报警。诺江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杜某甲到场劝说张某乙,张某乙被迫放弃赔偿要求。张某乙车辆本次损失4500元。
8.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乙、胡某甲等人在通江县凯旋门KTV喝酒时,其包间的人与杨某丁、苟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王某甲、胡某甲指使包间内的几个小弟对杨某丁等人实施报复,被杨某丁、苟某丙等人打了出来,并追到王某甲等人包间门口。王某甲、胡某甲、杜某乙看到后,便手持啤酒瓶将杨某丁等人打回去。随后,王某甲、胡某甲、杜某乙手持啤酒瓶、烟灰缸冲进杨某丁等人所在包间,对杨某丁、苟某丙实施殴打,导致杨某丁、苟某丙头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杜某乙告知景某甲在凯旋门和人打架的事情,并提出由景某甲、李某甲、钱某甲到医院寻找刚刚与杜某乙等人打架的人。景某甲、李某甲、钱某甲三人在通江县老中医院找到正在等候治疗的杨某丁、苟某丙以及同行的蒲某某,确定杨某丁等人是刚刚在凯旋门KTV打架的人后,便用值班室的木椅子对三人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
9.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景某甲、杜某乙、李某甲在通江县“麻辣岁月”火锅店门口遇见苟某乙,因其曾与苟某乙的弟弟苟某丙发生纠纷,便要求苟某乙对他们进行赔偿,苟某乙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景某甲、胡某甲、杜某乙、李某甲便对苟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其间,胡某甲从旁边门市部拿一把铁铲对苟某乙头部猛打,致苟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后因有人报警,王某甲等人乘车离开现场。在殴打苟某乙期间,苟某乙的老婆赵某戊在劝阻时抓伤了胡某甲,胡某甲等人在车上发现该情况后,王某甲等人便商议去砸赵某戊上班的“麻辣岁月”火锅店,后王某甲等人回出租屋拿了两把砍刀返回“麻辣岁月”火锅店,由景某甲和李某甲用砍刀将“麻辣岁月”火锅店的玻璃门砸碎,后一起逃离现场。
10.2011年6月4日,贾某乙、鲜某某、史某某在被告人陈旱林经营的通江县“益尔鸿”游戏厅内打游戏,同在游戏厅打游戏的王某丙因上分的问题与游戏厅老板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唐某某电话告知陈旱林此事,陈旱林便电话通知景某甲去现场处理一下,景某甲、王某甲、钱某甲、胡某甲、杨某丙、闫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聚集,均误认为是贾某乙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在贾某某、鲜某某、史某某出门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景某甲、杨某丙、王某甲、胡某甲、钱某甲、闫某某等人追上贾某乙,景某甲手持砍刀将贾某乙左手臂砍伤,杨某丙用匕首将贾某乙左手手掌戳伤,王某甲、胡某甲等人手持铁质汤勺、凳子等工具对贾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贾某乙等人被迫在旁边五金店拿起铁榔头等工具反抗,景某甲、王某甲、钱某甲、胡某甲、杨某丙、闫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贾某乙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11.2013年8月23日9时许,冯某甲与“山寨大鱼头”的股东冯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冯某甲与陈某壬发生抓扯,陈某壬的丈夫王某丙电话邀约陈某甲和杜某甲来到“山寨大鱼头”饭店内。冯某甲与人争执过程中推搡了陈某甲胸部,杜某甲见状后击打冯某甲头部,致使冯某甲躺在地上不能起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调解后,杜某甲给向某乙打电话,安排人员前往冯某甲经营的卤菜摊滋事。随后,向某乙电话邀约杜某乙、闫某某、杨某丙、景某甲、胡某甲、钱某甲、陈某己到冯某甲卤菜摊挑衅,并对黎某甲及其妹妹黎某乙进行殴打,致黎某甲受伤。经鉴定,黎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冯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在杜某甲的授意下,杜某乙、向某乙、闫某某、杨某丙前往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投案,期间,杜某甲为杜某乙等4人各缴纳保证金4000元,杜某乙、向某乙、闫某某、杨某丙在刑事拘留37天后被取保候审。
12.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借款给王某丁20万元(月息5分),由程某甲担保。2015年底,王某丁因无力偿还陈某甲处高利借款,遂离开通江县外出躲债。陈某甲得知情况后,找到程某甲,要求其履行为王某丁担保的连带责任。由于程某甲无钱向陈某甲支付借款,陈某甲便多次以语言威胁以及安排其手下王某乙等人找到程某甲进行逼债。2016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乙等人多次采取在程某甲的家门外大声辱骂、故意踢踹其房门、在其家门外的墙上刻字、进入家中赖着不走、强行将其家庭用电断掉等方式进行逼债。程某甲及其家人因不堪忍受陈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滋扰、恐吓,只得将其唯一的一套住房进行变卖,替王某丁偿还10万元。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 “东兴帮”成员)将“全城帮”成员周某戊砍伤,后“全城帮”成员米某某纠集司某某(已劳教)、侯某某(已劳教)等人将袁某甲砍伤。后“全城帮”成员张某某被人砍伤,陈某辛等人认为系“东兴帮”成员李某某指使,于2003年9月14日晚纠集王某丁、米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戊等成员将李某某砍成轻伤(陈某辛、王某丁、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戊因此案被判刑,米某某被劳动教养二年)。为打压竞争对手,树立“东兴帮的强势地位,200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召集“东兴帮”成员赵某己、周某甲、刘某乙、贾某甲等人在诺江镇城东村闪塘湾召开会议,组织人员与“全城帮”成员斗殴。当晚,被告人周某甲受杜某甲安排纠集四十余人在通江县城灯光球场聚集,并分成5组全城寻找“全城帮”成员。被告人陈某甲向参与斗殴人员提供交通工具、斗殴工具。被告人赵某己一组在诺江镇酒厂附近将 “全城帮”成员许某某砍伤。2003年9月17日下午,杜某甲安排周某甲召集人员在通江县诺江镇“风暴迪吧”内聚集,并安排人员购买钢棍,准备当晚与“全城帮”成员斗殴。同时全城帮成员王某丁等人组织人员持械分组四处寻找“东兴帮”成员准备斗殴。晚9时40分许,陈某癸、王某戊乘坐出租车路过红军广场红旗超市门口时,被“东兴帮”成员看见,并被误认为是“全城帮”成员。被告人周某甲、赵某己指使“东兴帮”成员冲出迪吧,持刀砍杀陈某癸和王某戊。时任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赵某丁见此情形便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乙、袁某甲等人误认为赵某丁是“全城帮”成员,持刀对赵某丁砍杀,致赵某丁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丁、陈某癸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07年底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先后在通江县百货公司住宿楼6楼居民房、通江县五金公司304租房、通江县轿房阁茶楼、通江宏博电力宾馆、通江县天诺明珠酒店3楼、通江县金华宾馆、通江县凯旋门酒店、通江县卢浮公馆茶楼、通江县诺江中路312号401租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池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闫某甲、朱某某、王某己、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向某甲、闫某乙、戚某某、邵某某、白某某、杜某丙、任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易某某、寇某某、苟某某、向某乙、梅某某、程某甲、李某乙等人以打金花、麻将、长牌、斗十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高额费用。期间,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为了维持赌场持续运营,获取高利,安排被告人杨超、向某甲、赵强安、赵某甲、袁某甲、向某乙、陈旱林、陈泉明、刘某甲、陈某丁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放高利贷,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收取高利贷。杜某甲、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期间,经查明的参赌812人次,赌资7005940元,非法获利1584000元,社会影响恶劣。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份左右,周某丁、任某某、杜某丙等人在杜某甲、陈某甲经营的位于通江县天诺明珠酒店3楼的赌场内赌博,任某某、杜某丙、闫某某等人均在赌场内借过“水钱”用于赌博,而周某丁赢多输少,任某某、杜某丙、闫某某等人怀疑周某丁“出千”。2010年9月20日下午,在赌博的时候,任某某和杜某丙发现周某丁座椅下有一张扑克牌,便以此作为周某丁“出千”的证据,杜某甲听闻后,便率袁某甲、杨超、赵强安等人进入包间,认定周某丁存在“出千”行为,杜某甲电话通知闫某某到现场,以任某某、杜某丙、闫某某三人与周某丁赌博输钱为由,让周某丁退给任某某、杜某丙、闫某某三人共计60万元。周某丁辩称其没有“出千”,没有钱退给任某某等人,袁某甲、杨超等人就对周某丁进行辱骂、殴打、威胁。之后,周某丁由于担心再次遭到殴打,便按照杜某甲的要求给任某某、杜某丙、闫某某每人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周某丁出具借条后,杜某甲安排赵强安、杨超、任某某、杜某丙等人将周某丁押至通江县维尔康酒店客房内进行看守,杜某甲手下成员为了让周某丁联系亲戚朋友筹钱,再次对周某丁进行殴打、威胁。2010年9月21日上午,杜某甲安排陈旱林、赵强安、袁某甲、赵某甲、杜某丙、任某某等人分乘出租车将周某丁押至洪口镇筹钱。当周某丁与袁某甲、任某某等人来到洪口镇广场时,周某丁借口去银行取钱,坐上提前在该处等候的刘某丙的摩托车,直接到洪口派出所报警。赵强安、袁某甲等人看到周某丁到派出所报警,便逃离现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杜某丙、任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同时从出租车上搜查出砍刀。
2.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应赵某丁邀约前去处理赵某丁的父亲赵某戊与李某戊的纠纷。经检查,赵某戊为软组织挫伤,在李某戊已经赔偿赵某戊2000元后,向某甲等人强行要求李某戊赔偿5万元,在李某戊立下5万元的欠条后,向某甲等人将李某戊带至通江县凯旋门酒店内看守。期间,李某戊打电话向其姐姐李某己求助,李某己赶到酒店后向赵某丁求情,后赵某丁同意将欠条改为2万元。第二天凌晨,李某戊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逃离,半年后才敢与其姐姐李某己联系。
三、杜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1.2002年9月16日晚,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丁因喝酒与秦奋等人发生争吵,杜某丁与杜某甲等人用啤酒瓶、木凳等殴打秦某某,致秦某某头部受伤。
2.2008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甲、陈旱林、向某乙到岳某某等人经营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闽川游艺城”收取保护费,岳某某等人不交,杜某甲、陈旱林、向某乙便将几台游戏机砸毁。
3.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赵强安伙同王某甲、苟某甲、何某丁、李某甲在其租住的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758号3楼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赵强安所住房间衣柜内搜查出管制刀具14把。
4.2010年11月1日下午,赵强安、向某甲、王某丁、李某甲等人为帮杜某甲、陈某甲收取赌债,到刘某丁的住处送花圈、放鞭炮,威胁、恐吓刘某丁及其家人。
5.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携带东洋刀、砍刀各一把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天诺明珠”宾馆9812房间与杜某乙、李某甲、赵强安、刘某戊碰面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6.2012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得知刘某己在组织赌博场合后告知闫某某,闫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丙、杜某乙、钱某甲到诺江镇红星路刘某己家中,以推搡、语言威胁等手段,以“抽茶钱”为由对刘某己实施敲诈勒索。
7.2012年12月22日,胡某甲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星期天酒吧”喝酒时,因酒吧未能满足胡某甲等人立即更换歌曲的要求,与酒吧老板屈某丙发生口角。随后胡某甲、钱某甲、闫某某等人用椅子将屈某丙打伤。
8.2013年3月1日,曾某某与向某戊因债务纠纷发生抓打,向某戊电话通知杜某甲找人帮忙打架。后通江县麻石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处理。当天下午杜某甲通过电话对曾某某进行威胁。曾某某害怕杜某甲,与黄某某商议后将全家带至平昌县躲避。2013年3月14日,曾某某通过王某戊与杜某甲调解,曾某某向杜某甲道歉并赔偿向某戊人民币17000元。
9.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将车停在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七彩建材超市门口。店内工作人员熊某某让杜某甲将车挪一下,以免挡住门市影响生意。杜某甲冲入店内对熊某某进行殴打,致某某受伤。
10.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寇某某在陈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寇某某在该赌场内共计输了70余万元,后在杨华平、陈某甲等人处借高利贷。2015年至2018年期间,受陈某甲安排,杨某丙、王某乙采取辱骂、语言威胁、在楼梯间墙壁上刻字、门上写字、贴大字报等方式向寇某某催收高利贷。杨某丙、王某乙多次进入寇某某家中,扰乱寇某某家人正常生活。
11.2010年期间,陈某某在杜某甲、陈某甲开设的赌场内以“炸金花”的方式参与赌博,向陈某甲、杨超、袁某甲等人借高利贷。后因陈某某无力偿还,陈某甲安排杨超、向某甲、赵强安、陈旱林、胡某甲等人多次到陈某某老婆张某某的茶楼内采取滋扰、威胁的方式逼迫陈某某及其家人还债,陈某某被迫举家外出至上海务工。2013年4月30日,杜某甲、陈某甲安排陈旱林到上海向陈某某催收“水钱”,陈旱林邀约陈泉明、向某己等人一同前往,陈旱林找到陈某某后强行将陈某某带至上海市九亭镇富嘉丽酒店房间内,陈旱林四人采取威胁、辱骂的方式逼陈某某还钱,不准其离开。陈旱林等四人逼债期间在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才得以脱身。
四、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1.1999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杜某甲的哥哥杜某丁(另案处理)与赵某己因打麻将发生纠纷,杜某丁将赵某己脸部打伤。当晚11时许,赵某己与陈某庚、吴某甲等人去杜某丁家中找杜某丁,因杜某丁不在家便留下字条。第二天,杜某丁回到家中看见字条后,将此事告知其弟弟杜某戊、杜某甲、刘某丙(已死亡)等人,并约陈某庚等人于当晚8时许在通江中学门口商议解决医药费的问题。当晚9时许,陈某庚、吴某甲等人到达通江中学门口与杜某戊等人商议医药费的问题。杜某丁在吴某甲等人商谈期间,误认为吴某甲要对其进行殴打,便率先推搡吴某甲,随后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丁对吴某甲拳打脚踢,致吴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吴某甲本次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被告人杜某甲的父亲多次找到被害人,让被害人改变证词,致使杜某丁、杜某甲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向某乙、景某乙、郑某甲等人与饶某某在通江县红星路“正宗精武鸭头”大排档一起吃夜宵。因之前饶某某与杨某己女朋友熊某甲发生口角,熊某甲认为饶某某欺负她,便打电话告知其男朋友杨某己,杨某己电话邀约刘某丁一起在通江县城内寻找饶某某,准备向其讨要说法。28日凌晨,杨某己、刘某丁发现饶某某等人在“正宗精武鸭头”大排档吃夜宵,杨某己便进入店内用皮带抽打饶某某头部。与饶某某一起吃夜宵的向某乙、景某乙、郑某甲等人随即起身殴打杨某己,刘某丁随后进入大排档内与向某乙等人对打。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向某乙、景某乙、郑某甲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大排档老板)捅伤。经鉴定,刘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饶某某、杨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1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在其女友秦某某的手机短信上看到王某戊(本案被害人)发的短信约秦某某出去耍,于是将秦某某的手机拿走并以秦某某的名义给王某戊回复信息,让王某戊在通江县城西门桥处接他。后杜某乙带上砍刀,与包某某、王某己、李某某(三人已过追诉时效)四人一起赶到西门桥桥头。杜某乙给王某戊打电话,确定王某戊后,叫王某己、李某某上前将王某戊双手架住,王某戊挣脱后向西门桥另一个方向跑,杜某乙手持砍刀,并将另一把砍刀交给包某某。王某戊跑到桥头时被李某某推了一掌摔倒在地,李某某、王某己将王某戊按住,杜某乙上前对王某戊乱砍,包某某用砍刀砍王某戊腿部两刀,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戊本次损伤为轻伤。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于2011年10月4日组织杜某乙、王某戊调解,由杜某乙赔偿王某戊46842元。
五、杨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10月,被告人杜某甲外逃及被劳动教养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凭借“东兴帮”的非法影响力,纠集“东兴帮”部分成员,并发展新成员,势力逐渐壮大,不再受杜某甲领导。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贾某甲、赵某丙、刘某乙、陈泉明、刘某甲、李某甲、谢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景某甲、陈某丁、向某丙、向某丁在通江县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泉明、李某甲、刘某甲为骨干成员,贾某甲、赵某丙、刘某乙、谢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景某甲、陈某丁、向某丙、向某丁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通江县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0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的货车挡风玻璃被飞石打烂,其驾驶员吴某甲通知杨某甲前往查看情况。杨某甲认为是出租车所致,便通知贾某甲等人到场准备去找出租车。贾某甲又邀约袁某甲、赵某丙、刘某甲、谢某甲一起赶往现场。在杨某甲赶到现场之前,吴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杨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李某乙妻子闫某乙误认为是吴某甲叫人前来打架。闫某乙便邀约屈某乙,屈某乙带领刘某丙、李某乙、田某某等十余人赶到现场。屈某乙到达后看见是杨某甲等人,便口头协商此事到此为止。屈某乙等人离开,杨某甲一方的谢某甲语言挑衅、讥讽屈某乙等人,屈某乙等人返回现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杨某甲一方因为人少处于弱势,杨某甲便从货车驾驶室内拿出两把西瓜刀警告屈某乙,被告人贾某甲见状从杨某甲手中拿过西瓜刀伙同刘某甲上前追砍屈某乙等人。同时,袁某甲(已判刑)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屈某乙、李某乙、刘某己、田某某,致四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丙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屈某乙、田某某、李某乙为轻伤。案发后,杨某甲、袁某乙、刘某甲逃往上海,后杨某甲指使袁某甲回通江投案自首。
2.2010年6月25日,通江县文胜沙场股东杨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欧亿宾馆茶楼召开股东会。杨某甲提议让何某丁当沙场管理人员,并授意何某丁(已判决)采用暴力手段解决当地老百姓阻工的问题。2010年6月27日,何某丁安排陈某丁、张某丙、杜某己(已判刑)购买作案使用的木棒五根,并锯成十段,由张某丙带至文胜沙场。当晚何某丁联系陈泉明(已判决)、苟某乙纠集人员于第二天到文胜沙场斗殴。2010年6月28日上午,陈泉明(已判刑)、赵某庚(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赵某丙、向某丙、孟某乙、孟某甲、景某甲、谢某甲、向某丁、陈某丁等人赶到文胜沙场。上午11时许,当地村民阻拦沙场施工,杜某己号召陈泉明等人持械与阻工村民斗殴。被告人赵某丙、向某丙、孟某乙、孟某甲、景某甲、谢某甲、向某丁、陈某丁使用木棒、石块与村民互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文胜沙场通过何某丁向刘某甲支付35000元好处费。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07年4月,吴某甲、黄某甲等人在通江县沙湾附近经营养猪场时与同行汪某某等人因竞争产生矛盾,汪某某等人遂邀请“东兴帮”成员屈某甲提供保护,吴某甲遂邀请杨某甲提供保护。因吴某甲未给杨某甲支付费用,杨某甲遂警告吴某甲不准再经营猪场。后吴某甲与汪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猪场,杨某甲电话威胁并向吴某甲索要10000元。后杨某甲又给汪某某打电话索要钱财,汪某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同年8月的一天,杨某甲指使刘某甲、陈泉明、马某丙、陈某丁等人到汪某某、吴某甲等人经营的通江县龙溪沟猪场滋事,将猪场房间内的锅碗瓢盆砸烂。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汪某某等人在通江县欧亿宾馆内谈判,汪某某等人惧怕杨某甲,便同意给杨某甲拿30000元钱,并安排吴某甲将30000元现金送交杨某甲。
2.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借给易某丙现金30万元。 2007年11月5日,易某丙的合伙人段某某替易某丙偿还杨某甲本息48万元,杨某甲将易某丙所写借条归还给易某丙,易某丙当着杨某甲的面将借条撕毁。事后的一天,杨某甲纠集陈泉明等人将易某丙控制在通江县金华宾馆一房间内,威胁易某丙重新立下12万元的借条。2007年12月13日晚,杨某甲伙同陈泉明、李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锦绣宾馆找到易某丙,殴打、威胁易某丙,要求还12万元钱,次日易某丙从东城邮政储蓄所取2万元现金,让其朋友王某己送到东方煜欣宾馆交给杨某甲。(已判决)
(三)赌博犯罪事实
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和吴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120号千禧公寓1单元7楼1号住房内,先后组织邓某某、池某某、闫某某、易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等人以诈金华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约定每人每场带10000元或20000元,每场4人以上参赌,每场一个小时至两个小时不等,李某甲帮忙打扫卫生和送饭,间或收取茶钱。杨某甲和吴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累计20000元。(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病历资料、借条、收条等书证;李某甲、席某某、肖某某、王某丁、刘某丁、陈某壬、陈某癸、杨某某、贺某某、廖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庚、赵某丁、屈某乙、吴某甲、吴某甲、王某丁、李某乙、刘某丁、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陈旱林、杨超、赵某甲、赵强安、向某甲、向某乙、袁某甲、景某甲、杜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陈泉明、陈某丁、景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陈某戊、谯川、苟某甲、路某甲、陈某己、何某乙、赵某丙、贾某甲、谢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刘某乙、郑某甲、杜某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陈某丁、景某乙、陈某戊、谯川、路某甲、陈某己、何某乙、赵某丙、刘某乙、谢某甲、孟某甲、孟某乙、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郑某甲、杜某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陈旱林、杨超、赵某甲、赵强安、向某甲、向某乙、袁某甲、景某甲、杜某乙、胡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刘某甲、陈泉明、陈某丁、景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陈某戊、谯川、苟某甲、路某甲、陈某己、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使通江县范围内遭受合法利益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杜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寻衅滋事12起,致6人轻伤、2人轻微伤;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2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2起,其中1起数额较大(未遂),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个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寻衅滋事11起,致4人轻伤、1人轻微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2起,其中1起数额较大(未遂),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另外伙同犯罪集团成员实施持械聚众斗殴2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敲诈勒索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旱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伤;敲诈勒索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旱林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3起;敲诈勒索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伤;敲诈勒索2起,1起数额较大(未遂),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强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2人轻伤;寻衅滋事1起;敲诈勒索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强安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1起,数额较大(未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向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开设赌场;其个人单独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乙在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景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5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在杨某甲犯罪集团中,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甲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4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个人单独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4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2011年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开设赌场;在杨某甲犯罪集团中实施聚众斗殴1起;敲诈勒索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设赌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泉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开设赌场;在杨某甲犯罪集团中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泉明在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开设赌场;在杨某甲犯罪集团中实施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在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景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另外个人单独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乙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陈某戊、谯川、苟某甲、路某甲、陈某己、何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中王某甲实施寻衅滋事4起,致1人轻伤;杨某丙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钱某甲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李某甲实施寻衅滋事3起;闫某某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陈某戊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谯川、苟某甲、路某甲实施寻衅滋事1起;陈某己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何某乙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闫某某、陈某戊、谯川、苟某甲、路某甲、陈某己、何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乙、谢某甲、孟某甲、孟某乙、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其中赵某丙参加聚众斗殴3起,其中2起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轻伤;刘某乙参加聚众斗殴2起,其中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谢某甲参加聚众斗殴2起,其中持械聚众斗殴1起;被告人贾某甲持械聚众斗殴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刘某乙、谢某甲、孟某甲、孟某乙、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向某丁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多次采取威胁、滋扰的方式,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旱林、杨超、赵强安、陈泉明、谯川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陈旱林、向某甲、杨超、赵某甲、赵强安、向某乙、袁某甲、景某甲、杜某乙、胡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陈泉明、陈某丁、景某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钱某甲、李某甲、陈某丁、闫某某、景某乙、陈某戊、谯川、路某甲、陈某己、何某乙、赵某丙、谢某甲、孟某乙、贾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刘某乙、郑某甲、杜某丙、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平
检察员:李静江
检察员:周 易
检察官助理:邢 波
刘 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四川省南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甲、陈旱林、向某甲、杨超、赵某甲、赵强安、向某乙、袁某甲、杜某乙、胡某甲、景某甲、景某乙、孟某甲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3.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赵某丙、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四川省平昌县看守所。
4.被告人苟某甲现在巴中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5.被告人贾某甲现在巴中监狱服刑。
6.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029****;被告人陈泉明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126****;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8217****;被告人杨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277****;被告人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067****;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867****;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340****;被告人陈某戊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286****;被告人谯川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286****;被告人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719****;被告人陈某己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442****;被告人陈某丁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501****;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017****;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276****;被告人孟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169****;被告人向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061****;被告人向某丁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827****;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178****;被告人杜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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