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Y555乡道(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通过路口的刘某甲撞倒碾轧,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危害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造成死亡一人的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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